2017年6月,原告齐某借用江苏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某幕墙有限公司签订了《某酒店综合体项目泛光照明施工合同-泛光照明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 被告将“秦皇岛某酒店综合体项目泛光照明施工”项目分包给江苏某安装集团施工;2.合同价总额为人民币497841.12元。
2020年10月,原告终止与江苏某安装集团的合作关系,并与北京某建业工程建设公司建立合作,约定由原告借用北京某建业工程建设公司的资质,对外签订施工合同,并由原告负责实际施工。
2020年10月29日,原告以江苏某安装集团的名义,向被告某幕墙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公司变更说明》,告知被告:被告与江苏某安装集团公司关于某酒店项目照明施工项目的“一切履约问题及收付款委托给”北京某建业工程建设公司。
2022年3月,原告借用北京某建业工程建设公司的资质,与被告重新签订了《某酒店综合体项目泛光照明施工合同-泛光照明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将“某酒店项目”分包给北京某建业工程建设公司施工;2.合同价总额为人民币528209元。上述两份合同所涉的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均为原告齐某,由原告负责全部工程的材料、设备供应,施工质量、进度、安全管理,用工管理,质量保修等工作。
之后,原告依约完成全部了合同义务,本工程也于2022年9月6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某幕墙有限公司亦于2022年4月28日办理工程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某幕墙有限公司分包最终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被告尚欠付原告的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人民币528209元。
但是之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剩余工程款,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原告随即委托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曲大富律师团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
法院判决
本案审理过程中,陈鹏律师代表律师团队成员和当事人出庭,最终,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幕墙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15日前向原告齐某支付案涉工程款350000元;被告某幕墙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15日前向原告齐某支付案涉工程款150000元;被告某幕墙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15日前向原告齐某支付剩余案涉工程款28209元;
二、如被告任意一期逾期付款,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全部未付款项;
三、鉴于北京某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声明,同意被告某幕墙有限公司将案涉款项528029元向原告支付,双方同意将上述款项转入北京某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公司账户,不再追加北京某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四、案件诉讼费9080元,减半收取4540元,由被告某幕墙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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